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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RESEARCH

浅论无限防卫权

分类:
论文集锦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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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限防卫权

  内容摘要:无限防卫权也称特殊防卫、绝对防卫,指公民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法律上没有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强度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即我们所讲的无限防卫。我国新刑法的无限防卫制度的确立,是在对有限防卫的利弊进行反思后重新作出的价值判断,弥补了我国在制裁违法犯罪方面存在的不足。但这一条款一出台就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学者们对无限防卫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有不同的看法,特别对“行凶”、“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非严格意义上的法言法语易造成歧义,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错误适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正确适用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就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否则就危国危民,有悖于法理。为此,本文欲对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概念、特征以及适用条件试作探讨研究,以期我们正确理解适用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之规定,达到立法目的。

  主题词   无限防卫权  暴力犯罪  行凶  人身安全   

  引言

  1997年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在刑法中首次引入了无限防卫权的理论,使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上了一个新台阶。对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性,大多数学者给予肯定,但也有部分学者意识到其中的不足,认为:“其有导致公民防卫权的滥用等危险”[1]。我们赞同此种意见,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是犯罪的范围上,应当注意立足于实践的需要并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其合理限制。下面笔者将结合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就有关无限防卫权的基本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无限防卫权的概念

  关于无限防卫的概念,在理论界有着不相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2];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实际上是权益人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3];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就是防卫人享有的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控制的权利”[4]。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是对无限防卫权从不同侧面的理解。那么,怎样给无限防卫权下一个比较确切的概念呢?笔者赞同:“无限防卫权,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防卫人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暴力侵害者实施的即使是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后果的损害行为,而享受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5]。笔者对此概念有如下理解:

  〈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只能发生在“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特定范围之内,否则,就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二〉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在上述范围内实施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的后果,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防卫属于正当防卫。

  〈三〉我们通常把《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称之为一般正当防卫权,一般正当防卫权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构成防卫过当,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限度,即不存在防卫过当情形。

对无限防卫权概念有了认识了解之后,笔者将谈一谈对其特征的理解。

二、无限防卫权的特征

  无限防卫权是由法律赋予并予以保障实施的,作为法律上的特殊防卫权,无限防卫权当然具有正当防卫权的共性特征,但由于无限防卫权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权,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正当防卫权的特殊性,从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防卫对象的法定性,即只限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笔者认为,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程度还未达到非常严重状态也不能行使此权利,如果对此种情况或一般违法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实施的防卫,只能是一般正当防卫而不属于无限防卫。

  〈二〉保护对象的局限性,即只限于保护人身安全,不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我们认为,如果某种暴力性侵害危及的不是人身安全而是财产安全或其他方面的安全,则不能采取无限防卫。

  〈三〉无限防卫的无限性,即防卫行为没有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取较大强度的防卫行为并不要求与不法侵害相适应。笔者认为,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防卫人虽然采取了损害侵害者较小权益的方法,如踢倒,但此时只要危险未排除,防卫人即使采取了造成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手段,防卫人仍属于无限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行为后果的免责性,即进行无限防卫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无限防卫正是正当防卫的特殊的表现形式,是特殊的正当防卫。

三、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

  无限防卫权,虽然用“无限”加以修饰,但并不是说行使该权利就没有任何的限制,其实质仍是正当防卫权,如果正确行使无限防卫权则利国利民;相反,如果误将无限防卫作为犯罪,就会挫伤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助长犯罪气焰。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对无限防卫权适用条件的认识。

  〈一〉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无限防卫权虽然也必须以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为存在依据,但因其防卫强度相当大,所以,并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都适用。与之相对应的不法侵害应当有两个特性:首先是要具有暴力性即不法侵害人必须是实施暴力性的特定犯罪;其次,要危及人身安全即所针对的暴力犯罪必须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一特性。

  第一、   对“行凶”含义的理解。

  对于“行凶”的含义,学者们争议较大,对“行凶”一词进行了许多学理解释,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为。因而构成无限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限防卫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条第三款所说的‘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一般地打一巴掌、煽一耳光、轻击一拳,对不法侵害人是不能造成重伤的,更不能造成死亡”[6]。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是一个可以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与多种暴力犯罪具体罪名的概念,所谓“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它作为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同时,这些犯罪手段也触犯了相应的不同暴力犯罪罪名。该论者认为,这里的“行凶”是立法技术的过剩。对之有两种立法选择:①由于只能对程度严重的行凶实施无限防卫,它完全可以包容在法条的另一涵义更广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概念中,而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②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将其独立表述,那么,当行凶的主要形式杀人犯罪已经单独列举了之后,对剩下的另一主要犯罪形式伤害行为,就应当像列在其后的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一样,作明确列举,比如明确列举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排除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轻伤害行为,并将其他行凶的犯罪形式,如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等归并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中去,即以立法明确列举加授权司法具体判断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规定才具有实际的意义,便于理解和实践操作。第四种观点认为,因为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都属行凶行为,但在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中,行凶显然又将上述犯罪排除在外,也就是法律将“行凶”一词的外延明显缩小,作为一种犯罪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并列一起成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提,但新刑法分则条文中却没有规定一种行凶罪。我们也不能把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行为,在很多场合,故意伤害行为也可以通过非暴力的方法进行。例如,某甲通过施毒的方式故意致使某乙成为植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我们却不能把某甲的行为认定为行凶行为。

  在以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限制过严,在实践中不利于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第二种观点对“行凶”仅作出了语意上的限制,尚不能体现刑法上的含义。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逻辑结构上出发,并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对我们理解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开展新思路。第四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将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局限于某些罪名。总之,这些解释无疑是有助于我们理解无限防卫权规定之行凶的涵义,对于司法实践和以后的立法工作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为了司法实践必须对“行凶”在刑法上的涵义作出科学的说明。笔者认为:首先,行凶不能简单仅指故意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重伤致死,对所有的伤害均适用无限防卫权,这样明显有悖立法本意,而且“行凶”,也不能排除伤害以外的其他含义,如严重危及不特定公民人身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等,行凶也不能仅理解为必须使用凶器,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在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所以,笔者认为行凶是排除直接间接故意杀人,侵犯性自由、人身安全的强奸、绑架、抢劫犯罪行为的,仅包括伤害(包括重伤致死)。因此,“行凶”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首先,行为人以暴力形式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是否使用凶器在所不问。其次,不法暴力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伤亡的结果。再次,在外延上相对缩小,即排除杀人、强奸、绑架、抢劫四种犯罪行为。

  第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犯罪的理解。

  该四种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没有异议,但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仅指四种具体罪名,还是同时也包括其他犯罪中含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从对本条款的立法技术分析来看,应当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具体来说,‘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指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如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等)、根据立法推定而涵括的犯罪(即奸淫幼女罪)以及以这四种犯罪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如以绑架方式实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7]。但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不管采用哪种解释在实际运用效果上实质是一致的。但是,从文理上分析,将该四种犯仅罪表示具体罪名更为妥当。因为,其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中只有杀人和绑架可以勉强地认为是一种犯罪最手段,而抢劫、强奸都是一种危害行为,不同层次上的范畴并列在一起,在逻辑上难以说通;其二,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解释为既是具体罪名又是犯罪手段,易造成认识混乱,不如直接以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判断是否能够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标准。笔者认为,首先,新刑法明确列举这四种犯罪,不仅仅局限于这四个具体罪名之内,还应包括一些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这四种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新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依据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的情形。其次,无限防卫的范围不应包括实施这四种具体罪名手段所触犯的其他罪名。否则,就是对此条文的无限的扩大届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该四种犯罪是否都必须是以暴力手段实施,暴力的程度有没有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手段如何,亦即是否是以暴力手段实施,均可以实行特殊防卫”[8]。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杀人、绑架这两种犯罪来说,当然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和程度。应当允许对这两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别防卫;对于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罪),不论其是以什么手段实施的。由于类些犯罪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乃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权的暴力犯罪,也应当允许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别防卫;但是对于抢劫犯罪是以非暴力手段和仅仅是以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并且财产标的也不是数额巨大,以及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的抢劫罪,不应允许实施特别防卫。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9]。此外,还有的学者在论述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时只明确表明“对于抢劫、强奸和绑架犯罪,必须是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的,才可实施特殊防卫”[10],而对杀人犯罪是否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才能实行特殊防卫则没有说明。

  我们认为,虽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手段如何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认为对这些犯罪无论采用什么手段时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首先就违背了刑法第20条第三款将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限于暴力犯罪的范围内的规定,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而且为实行这些犯罪而采用非暴力手段的情形,或者有的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或者有的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时机等,因而如果允许对这些情形的犯罪实行正当防卫或者特殊防卫的话,就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如采用投毒手段实行杀人等,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防卫”[11]。再者,对某些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的话,有些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来说,也是过于苛刻而欠缺人道的,如幼女同意自愿与成年男子进行性交的,虽然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但防卫人将其杀死就对犯罪分子不公平,悖于法理。在肯定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上述四种犯罪必须是暴力犯罪之后,还是否需要对暴力的程度作一定的限制,我们认为,除杀人犯罪之外,其他三种犯罪中的暴力从构成该三种犯罪的要求上看,刑法并不考虑犯罪严重的程度,即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无论暴力的程度如何都可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暴力的程度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话,就允许防卫人将犯罪分子杀死是不妥当的。因此,对于上述四种犯罪,原则上暴力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程度。但对于强奸犯罪应当例外。因为,对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而言,如果暴力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对于强奸犯罪来说,犯罪分子采用的暴力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虽不能造成妇女重伤或者死亡,但妇女的不与他人性交的自由却会受到严重侵害,而妇女的这一权利历来是被视为与生命、健康同等的重要。如果对该种情形的暴力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的话,就显得对妇女不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强奸妇女(包括幼女)不管其严重程度如何,都可以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

  第三 、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对于该类犯罪必须是达到严重程度即能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犯罪,学者们并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如何限制暴力犯罪的程度,多数学者没有论述,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应从具体罪名、法定刑度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几个方面来衡量暴力犯罪的程度。至于,“人身安全”的范围,目前有少数学者进行了说明,但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性、名誉等的安全”[12];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应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或者性自由的安全,住宅、隐私、人格、名誉等安全,不宜包括在内”[13]。笔者认为,应从具体的罪名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在新刑法中,有许多犯罪,我们可以直接从其具罪名得知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我们认为包含在以下几类犯罪中: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及航空飞行安全罪。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抗税罪、强行交易罪、(武装掩护)走私罪。第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拘禁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作为方式实施)。第五,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罪、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阻止证人作证罪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罪(以暴力、威胁方法),破坏监管秩序罪(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第六,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罪。第七,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罪、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完全可以允许进行无限防卫。因为,从以上罪名上看,其犯罪性质已经严重的危及了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且具有暴力性质。如果此时不进行无限防卫的话,将严重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特定的暴力性犯罪必须是正在进行,这是无限防卫的时间条件。

 无限防卫是由特定的暴力犯罪引起的,但并不是有了特定暴力犯罪都可以进行无限放卫,而是必须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即某种特定的暴力犯罪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合法权益正在处于不法侵害的危险之中。如果某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还没有开始或已经终止,就失去了防卫意义,无限防卫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笔者认为:首先,暴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非无限防卫人主观臆断的行为,否则就是假想防卫;其次,暴力犯罪必须正在进行,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均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那么什么是“正在进行呢”?一般应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同时还包括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直接面临不可避免的某些状态,因为有些危险的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还未曾着手实施,但已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根据当时的实施情况,可以认为这种威胁已经迫在眉睫,如不实施防卫则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如果乙拿枪欲枪杀死甲,拿枪行为并不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可在这种紧迫的情况下,甲若不及时地主动地实施防卫,势必会错过防卫的最佳时机,难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如果要求任何时候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要等到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才实施防卫,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暴力犯罪的实施迫在眉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当然,对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

  〈三〉无限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是第三人。

  无限防卫是国家以合法的形式赋予公民在某种危及情况下进行的“私力”救助的特权,防卫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伤及无辜,不得加害与暴力性犯罪无关的人。理由如下:首先,无限防卫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达到这一目的的直接途径就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其次,不法侵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法律上允许无限防卫人对其人身权益进行某种反击的依据。如果防卫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防卫人不能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作为其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防卫人对于第三人来讲,其无限防卫就不存在了,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对第三人实行了防卫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为由要求免责。

  〈四〉防卫人具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防卫人的主观要件,是指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它应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正当防卫的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被认为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不仅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还在于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行使无限防卫权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防卫人已经认识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不对之实施防卫,自身的人身安全则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防卫人在主观上应具有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出于故意伤害对方的心理实施侵害但客观上与防卫效果巧合以及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防卫意图转化为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于缺乏主观条件的正当性,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共计9150字)

  注释:

[1]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立法进展与缺憾》,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赫兴旺:《论刑法总则的改进与发展》,《中国法学》1997年第三期。

[3]姜伟:《新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载《法学家》1997年第三期。

[4]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黄明儒、吕宗慧:《论无我国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一期。

[6]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8]姜振丰:《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的研究》,载刘守芬主编:《刑事法律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

[9]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10]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12]祝尔军、王杰:《论无限防卫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6期。

[13]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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