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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ASE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分类:
民商事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9:11
浏览量

【代理要旨】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并审慎的对案件所有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系我代理被告,在各种不利代理因素下,代理人克服困难,知难而上,赢得了诉讼,也为客户避免了损失。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

  1、原告某某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以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赔偿交通公司2009年5月10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820469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理由是交通公司所施工的高速路段因遭受暴雨,致使部分路段护坡、草皮、衬砌拱等工程损坏,上述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交通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15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相关人员前往相关现场查看,但是保险公司迟迟不进行实质性理赔,经交通公司多次催促,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了《保险不予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不予理赔的理由是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公司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中有加保的保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投标书》第十四页也明确载明“保险期限:自保单出单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另加24个月的保证期”,在该投标书中“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也明确规定,因施工质量及工艺不善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交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其损失共计85万多元。

  2、有必要说明的是,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因2008年7月18日暴雨原因导致的同样保险事故向同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过保险公司, 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通公司925692.48元。两次诉讼承办人也是同一人。

  二、本案的代理过程。

  基于上述背景,承办法官先入为主的审判思想,以及只要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的生活理念,无疑增加诉讼代理难度,想改变这种思想,切实必须想到、做到每一个细节,不能有一丝疏忽,否则保险公司将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本次代理的不利因素。

  1、时间紧,本案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而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中间还有两天是周末,真正工作日的时间就一天,去法院阅卷、调查取证、约谈相关业务人员了解情况时间根本就不够用。

  2、任务重,本案的材料很多,再加上上次诉讼的材料,作为代理人必须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掌握有利的证据同时,更要认真审查那些不利的证据,用证据否定证据,用证据本身证明不一样的证明目的,都要建立在细心、专业、责任的基础上。

  3、诉讼方向不明晰,刚刚接手案件材料,整个案件感觉很乱,再加上上次的诉讼已定性,很容易被干扰,诉讼方向很不明晰,而正确的诉讼方向又是诉讼成功良好的开端,必须具有正确的诉讼思路,才能找到正确的诉讼方向。尤其是对《保险投标书》性质的认定,是保险合同的附件,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投标文件,还有投标书本身能否否定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些都必须考虑到。

  (二)为彻底改变诉讼的不利因素,本着为保险公司负责的态度,依法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积极备诉,克服困难。

  1、时间紧就加班加点,放弃休息的时间,在办公室加班仔细审查交通公司的诉状以及交通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每份证据,站在对方的角度审查我方的证据,因为法庭就是战场,必须知己知彼,光考虑自己的想法还远远不行。开庭前夕,代理人到凌晨一点才睡,直到把开庭所能想到的问题全部整理一遍,把所有的证据分类整理编号编码,有备无患,也有利于法官接受我方的观点。

  2、迅速弥补相关专业知识,由于本案涉及到不是单纯的保险知识,还要了解诸如“自然灾害”概念、特征、种类,结合本案中,必须证明系自然灾害所造成,自然灾害又分七大类,暴雨属于自然灾害中的气象灾害,那么,对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要掌握,降水量是否构成暴雨,暴雨又分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本案属于哪个降水强度等级,这些都必须知晓,回答法官所提出的每一个意想不到的问题,同时也辩驳对方不且实际扰乱法官思维的回答。

  3、认真研读本案的主要证据《保险投标书》,充分了解掌握“建筑工程一切险”该险种的条款,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查找相关信息,其中在新华网找到德州气象局公布的《德州气象公布2009年度十大天气气候事件》载明:2009年5月9~10日,德州出现暴雨和大暴雨天气,齐河降水量最大(194毫米)。而本案的施工地也是在齐河境内,掌握上述有利信息后,网站打印材料及新闻事件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权威部门出具证明。开庭过程中就申请延期举证并被法院准许,依法调取了德州气象局和山东省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系大暴雨,本事件是自然灾害。

  (三)在对全案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知识充分把握后,迅速调整诉讼思路和确定诉讼方向。

  1、关于本案是不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为本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A0140500***号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零时至2008年5月20日24时,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已经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方已经不再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本案中的保证期限,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以及交通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均未关于保证期的任何约定;(3)虽然在投标书中关于保证期的约定,但是我方认为,本次投标文件的要约对象不是交通公司,对交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样也不适用于本次事故;(4)投标是一种要约行为,根据《招投标法》,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效力明显高于招投标文件,本案的保证期限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任何人不能通过投标书来推定合同中有保证期限的约定;(5)保证期限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不是必备条款,也不是根本条款,保证期限不同于保险期限,在保险合同中可有可无,投标文件中关于保证期限的要约,在后来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并不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目的。保证期限在保险合同中属于特别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认定存在保证期限。

  但是,代理人认为上述理由不会被法院所认可,原因如下:(1)在第一次的诉讼中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过认定,招投标文件系合同一部分,且交通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即投标文件中工程承包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同一个问题,同一个法官不会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何况又是写进判决书中的;(2)保险公司的投标书中也明确写明投标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3)保险公司的投标书中也明确写明保险期限自出单之日至工程完工之日,另加24个月的保证期,虽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24时,与投标书不一致,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期限约定有争议的,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解释。本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因此,应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诉讼重点还不能放在这个点上。

  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如下:(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高速公路五合同段的工程,该工程是完全合格的,有利证据是,  《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完全符合施工技术规范,达到质量目标。本证据来源是交通公司和某某监理处、某某规划设计院、某某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而保证期特别扩展条款承保的范围是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财产保险财产的损失。在庭审中,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原因的存在,经过法庭再三给予其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交通公司一直无法提供。因此交通公司所陈述理由不成立。(2)根据报案记录,以及交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代理人调取的德州气象局和山东省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在下暴雨,损失的原因主要是暴雨所致,而暴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虽然交通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该险种包括对暴雨所遭受的而损失予以承保,但是本案中该险种已过保险期限,是在保证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已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投标书中明确载明“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这就属于用证据本身证明不一样的证明目的。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代理人认为拒绝理赔,于法有据。

 从这个角度确定诉讼方向,既有证据也有事实,并且证据都是得到对方认可,即使对方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则,也容易被法庭所接受,所以,重点诉讼方向应当在属于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进行。

  (四)开庭过程。

  本案经2011年4月12日上午九点开庭,一直开到十一点多,两个多小时的开庭时间,代理人充分准备下,胸有成竹,有理有据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进行辩驳,对法官提出各种的问题对答如流。交通公司代理人也是上一次诉讼代理人,他本以为这个庭审很好开,没有想到开庭过程中风云突变,和他设想的完全不一样。承办法官也充分注意到本代理人庭审发言,从而掌握了庭审话语权,也得到法官的尊重,同时也改变承办法官先入为主的审判理念,扭转了不利局面。

 2011年8月16日上午九点,本案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本次庭审进行法庭调查,重点调查属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过充分调查,交通公司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设计缺陷、施工质量有问题,还是工艺不善引起的,监理公司的一个通知显然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五)案件结果。

  经过两次庭审,局势已定,最终,承办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明确告诉交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驳回诉讼请求。交通公司经过多次较量,综合考量,最终选择撤诉,撤诉理由就是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诉讼。2012年3月1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交通公司撤诉。至此,本案尘埃落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向交通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

  三、关于交通公司撤诉后有关法律后果。

  1、首先明确,撤诉是原告方随时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只要是不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准许。本案,交通公司综合考量后撤回诉讼,也是基于庭审的不利基础上,不然交通公司不会轻易撤诉,如果有证据来支持,何必等一年后再撤回诉讼?交通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诉讼,保险公司有可能担心,交通公司是否会再次起诉。从法律上来讲,交通公司有权利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拒绝审理的理由。

  2、结合本案,代理人认为,交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不排除一些想折腾的人故意提起不当诉讼。理由如下:(1)证据不足的交通公司已经失去了弥补证据的最佳时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出现事故后,交通公司只接到了监理公司修复工程的通知,而没有针对该次事故发生原因进行界定,也未找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修复完毕,已经失去了鉴定的基础,无法再进行鉴定,任何鉴定机构也不会出具假的鉴定报告,不然鉴定机构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公司如果再提起诉讼,依然还是证据不足;(2)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交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都是交通公司自身制作,自己统计,不具有客观性,且保险公司并未签字认可,一直到庭审都没有提供出任何第三方作出的经济损失的鉴定,庭审中也无法查清其损失的真实性。上次诉讼,因保险公司对交通公司的理赔报告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就视为同意其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最终认可了交通公司提供的赔偿数据。代理人充分注意到上次诉讼法院认定理由,针对性提出代理意见,认为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不同的是,由于本案根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交通公司的无理索赔报告以及索赔数额也没有必要答复和提出异议,但是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就认可其损失,因此,交通公司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不存在。基于上述,代理人为,交通公司不会轻易再次提起诉讼。

 办案小结: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并审慎的对案件所有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赢得诉讼,赢得客户。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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