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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ASE

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分类:
民商事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8:56
浏览量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23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功田(一般代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2号楼X-XXX室。

被告济南x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与被告方某、济南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传领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功田、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方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用其住房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xxx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某未依约还款,xxx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245024.62元及利息3189.04元(截止2010年8月30日),自2010年8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判令被告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10元;判令被告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某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2号楼3-202室的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在房屋抵押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认可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支付凭证、保证合同、对账单、结清试 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370616662-016-2008000477)一份,约定被告方某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月息7.095‰,该利率自起息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时,字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方某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2号楼3-2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9月12日在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当日,原告与被告有新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x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28万元,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方某尚欠借款本金245024.62元,利息3189.04元。原告因此诉来本院,并支出律师费1481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支付凭证、保证合同、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xxx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xxx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xxx公司关于在房屋抵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2号楼X-XX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二被告不能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借款本金245024.62元、利息3189.04元(截至2010年8月30日)。

二、被告方某自2010年8月31日始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方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经济损失14810元。

以上所判三款项,均限被告方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济南xxx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方某、济南xxx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x对被告方某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2号楼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方某、济南xxx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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