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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ASE

信用卡纠纷

分类:
金融投资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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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张海宁(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无业,住济阳县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以下简称建行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x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宁,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xxx诉称,被告xxx于2008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按照信用卡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9451.26元、利息及滞纳金17243.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1.26元、利息及滞纳金17243.52元(截至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3、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

被告xx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办理信用卡的经过及欠款数额属实。但我并没有拒绝还款,我没有还款的原因是我经济困难。我在2013年8月25日通过ATM机还款1000元。

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有还款凭证原件1份。

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xxx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为甲方,建行xxx为乙方;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几首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收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

原告另提交姓名为xxx,卡号为4895920XXX318265的交易明细,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xxx还款1000元后,欠款本金为29451.26元、利息及滞纳金21163.39元,合计50614.65元。

被告xxx对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原告予以批准,双方关于奥运白金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信用卡服务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约定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借款本金为29451.26元、利息及滞纳金21163.39元,合计50614.65元。(截至2013年8月25日)

二、被告xxx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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