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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ASE

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分类:
金融投资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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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5年3-7月某公司从某银行贷款4笔,共计本金4481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某公司以商贸城土地及房屋、高新科技城招商大厦土地及房屋作抵押。1996年1月,在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某公司在向银行借款后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某信用社借款并签订抵押合同,以商贸城商业用房15371.54平方米进行抵押,并在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造成了同一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人不一致的现象。该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也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于1998年1月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信用社隐瞒了其抵押物已变更的事实,而用其变更前的抵押合同为证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二项判决长清信用社用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后优先受偿。由于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在1998年也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公司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龙路2号综合楼及商贸城四、五、七、八号楼及附属建筑物抵偿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8)济中经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允许信用社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某公司在建材商贸城的商业用房15371.54平方米优先受偿,侵犯了银行对商贸城4、5号楼的抵押权。使某银行的4481万贷款面临无担保物无法收回的风险。2004年,某银行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请再审,要求撤销某信用社的一审判决,改判自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济南市中院再审一审改判某银行胜诉、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某信用社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省人大监督等都未成功,该案顺利执行完毕,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

 二、简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九条第1款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商贸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并首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登记,某公司又用欺诈手段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贸城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信用社,违反了〈〈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经当地政府协调,当事人就重复抵押物进行了协调分配,某信用社用已变更给某银行的抵押物进行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该案经过一审、再审、再审二审、抗诉、人大监督、异地执行等复杂法律程序,历时十余年。在金融界产生了很大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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