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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ASE

某银行诉章丘市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分类:
金融投资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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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章丘市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一、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章丘市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结果:二审维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28日,某银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与章丘市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章丘市某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11月8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宣告某集团公司破产。某银行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

三、审理情况

(一)一审审理情况

2007年7月27日,原告某银行将被告章丘市某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贷款到期后,某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丘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章丘市某支行辩称:某集团公司已于2004年11月8日由章丘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至今尚未终结,原告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1年6月恢复本案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章丘市某公司关于“某银行在某集团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起诉保证人”的主张,主要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的规定,“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程序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适用“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某银行在某集团公司宣告破产前已经向章丘市某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某银行向章丘市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受“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限制。判决被告章丘市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二审审理情况

章丘市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虽然规定了本案这种情况的审理可以不受“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规定: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又同时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在具体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后,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分得的部分。一审法院仅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银行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申报破产债权,上诉人章丘市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承继已向债务人申报的债权,代替上诉人参加破产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也可以径行判决。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某银行既向法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章丘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主债务人某集团公司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章丘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对此应予纠正。判决维持原判决主文一、二项,加判“某银行待某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分得的部分,于分得后十日内退还给章丘市某公司”。

四、律师评析

(一)本案在程序方面存在争议,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否中止诉讼。

一审中,被告以主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6月恢复本案审理。对于法院应否中止诉讼,主要涉及到:1、“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2、“(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以上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还是径行判决。具体到本案,如果某银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再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其追偿,就会使债权人的权益因破产程序漫长的过程而被过度延误实现,甚至可能长达数年之久(本案涉及的破产案于2004年9月立案,至一审恢复审理时已达7年之久),这也使本应立即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长期逃脱责任承担,而且为其转移财产、欺诈债权人提供非常充足的时间,甚至超过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权期间,使损失难以挽回。因此,本案在主债权人破产程序迟迟不能终结的情况下恢复审理是必要的、合理的、及时的。

(二)本案在实体方面存在争议,即章丘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扣除某银行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但具体到判决的表述上,二审判决加判“某银行待某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分得的部分,于分得后十日内退还给章丘市某公司”,该项判决既保障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又保障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将来求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在某银行已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章丘市某公司已经无法以其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代位债权人独立介入到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面临着现实及法律上的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加判项较好的解决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的风险问题,判决某银行承担了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返还义务,既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又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人:张海宁

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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