垂询热线:

0531-81795188   18668938197

本网站所有资料,均为众英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页面版权所有: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鲁ICP备20026632号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济二分

众英公众号

地址: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808室
电话:0531-81795088、81795188、81795288、81795388
传真:0531-81795788
服务监督电话:13705403093

邮编:250100
联系人:滕洪庆
手机:13505317800

联系我们 · CONTACT US

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A座八层
电话:0531-81795088
          0531-81795188
          0531-81795288
          0531-81795388
传真:0531-81795788
服务监督电话:0531-81795988

经典案例 CASE

植物品种纠纷

分类: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作者:
来源:
2019/08/15 08:47
浏览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鲁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1021号。

上诉人山东xxx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xxx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侵害新植物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李功田、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经xxx国际良种公司授权取得实施“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和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自2009年初至今,xxx大量生产、销售“沈单16”玉米种子。经xxx公司两次公证取证并委托鉴定,xxx所生产、销售的“沈单16”玉米种子实为“先玉335”玉米种子,其行为侵害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故xxx公司请求判令xxx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品种,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和维权费用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xxx国际良种公司就“先玉335”玉米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9月1日,上述申请进行公告,该公告记载该申请品种是以PH6WC为母本,以PH4CV为父本杂交而育成,该申请品种于2004年12月在山东省和河南省开始销售。2010年1月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品种权证书号第20102842号,品种权人xxx国际良种公司。2010年6月18日,xxx国际良种公司签发给xxx公司授权书,授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xxx国际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2011年6月18日,xxx国际良种公司签发给xxx公司授权书,该授权数记载自2002年起xxx公司被授权生产“先玉335”玉米种子,授权x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xxx公司经“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取得实施“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并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xxx公司对“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拥有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x公司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发起人,其不仅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效力,而且有义务举证证明xxx实施了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而xxx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实施了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xxx于2009年至2011年连续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xxx在两年之前的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2、菏泽市牡丹公证处(2009)菏牡证外字第139号公证书虽然没有单独的工作记录,但公证词有对公证过程的记录且后面有相应的附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记录也并非公证书的必备条款。该公证书是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有公证人员的签字及公证处的印章,且对方当事人没有有效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3、原审判决有关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1)菏曹州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未记载封存前是否一直处于公证员的监督下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4、原审判决以涉案鉴定单位为营利机构为由,否认鉴定报告中有关“送检种子公证封存情况完好”的客观性,是不正确的。5、原审判决以“鉴定单位将公证保全的种子与他人提供的先玉335玉米种子进行比对不当,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该品种权在审查授权时提交保存的样品为准”为由,否定xxx公司提供的DNA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x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具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鉴定资质;证据2、易红梅的《种子检验人员证》,拟证明在《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上署名的主检人易红梅具有相应的检验资格;证据3、河南技术监督局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拟证明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DNA检验鉴定资格;证据4、两次涉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种子实物,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实物均处于封存状态,进而证明xxx存在被控侵权行为;证据5、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原件;证据6、河南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拟通过证据5、6证明xxx销售的玉米种子为侵权商品。xxx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是资格证,不能证明易红梅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并非是资质证书,仅说明其受聘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从事样员、室内检验员及田间检验员工作,且证书中的受聘单位是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发证机关却为北京市种子管理站,二者相矛盾,故不能证明易红梅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于证据4,加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且处于封存状态,可以证明xxx公司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实物处于封存状态,可以证明xxx公司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实物处于封存状态,但能否证明和分公司存在被控侵权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证据5,与xxx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留存的《鉴定报告书》的编号、样品受理号、鉴定人员及结论等方面一致,但两者在鉴定机关的印章、说明内容及附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在xxx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与xxx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在封面骑缝章、正文的公章及骑缝章、附页的骑缝章等方面均不相同,在xxx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x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书编号为2003-067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沈单16号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据2、证书号为20020120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沈单16”植物新品种权人为沈阳市农业科学院;证据3、2009年12月1日沈阳市农业科学院与xxx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授权xxx在菏泽地区自行组织沈单16号玉米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和销售;证据4、2012年2月16日高台县桑大叔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单客户联一份,该证据载明邵体林于2009年12月间销售给xxx沈单16号玉米种子6000斤,拟证明xxx沈单16号的合法来源;证据5、2012年7月9日菏泽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菏泽市没有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3、4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xxx公司为证明xxx于2011年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子,提交了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菏曹州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由李炜萌在门市内购买了种子五袋,并获得良种销售凭证一张,然后公证人员与钊大伟、李炜萌一起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由钊大伟对购买的种子外包装及封存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封存后的种子交给钊大伟四袋,由其保管,剩余一袋留存于本公证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xxx公司主张xxx2009年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其“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并应承担民事是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xxx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xxx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xxx公司认为xxx自2009年以来的生产销售行为持续侵害其“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其关于xxx2009年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首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次,由于侵权行为的连续性,若涉案知识产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间,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可随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只是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自起诉之日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其他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xxx公司主张xxx2009年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2009)菏牡丹证外字第139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的《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根据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xxx公司于2009年就对xxx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对保全的被控侵权种子进行鉴定,因此可以认定xxx公司于2009年就知晓xxx存在被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在xxx公司没有切实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行为存在连续状态的情况下,xxx公司直到2012年才起诉,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xxx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书》无法采信的情形下,x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xxx公司为证明xxx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的(2011)菏曹州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被控侵权种子实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的(2011)菏曹州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确定xxx公司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全过程均处于公证人员的监控之下,因此,在xxx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x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子。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而对于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xxx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检验报告》原件,并主张《检验报告》原件只有一份。本院认为,xxx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原件与其原审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原件存在若干不同之处,且该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对照样为xxx公司提交,即鉴定单位将公证保全的种子与xxx公司提交的玉米样种进行比较,而不是以该品种权在审查授权时提交保存的样品为准进行比较而得出的结论,xxx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对照样即为其主张保护的“先玉335”品种,该鉴定报告无法证实xxx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xxx公司“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因此。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有效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键词: